(2015)固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2月2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10000元钱的价格,将固始县张广庙乡刘集村粉坊村民组提灌渠北侧集体所有的46棵杨树买下。同年6月,张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砍伐。经鉴定,共计砍伐杨树43棵,折合立木蓄积24.7632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昌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10000元钱的价格,将固始县张广庙乡刘集村粉坊村民组提灌渠北侧集体所有的46棵杨树买下。同年6月,张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砍伐。经鉴定,共计砍伐杨树43棵,折合立木蓄积24.7632立方米。
2015年2月2日到固始县公安局张广庙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证人昌某某、张某乙、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后洲
审判员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