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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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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遗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后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2015)固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后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张某甲,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固始县城关红苏路三高公司家属院。

诉讼代理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遗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新军和被害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德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张某甲经诊断患有宫颈癌(IIb期),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经手术及后期定期复查,病情得以控制。张某甲自患癌症后,没有固定收入,无生活来源,需要陈某某扶养。就扶养费和医疗费用问题张某甲与陈某某多次发生纠纷,后张某甲于2013年12月4日将陈某某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扶养费。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判决,陈某某每月向张某甲支付扶养费1000元至2016年12月止。该判决于2014年3月29日生效,后张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固始县法院执行局在2014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后虽经依法传唤陈某某到庭履行判决义务,但至2015年4月15日陈某某被抓获,其仍未履行扶养义务。也未到医院照顾张某甲。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于患病的妻子,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遗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无前科,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被告人全部履行民事判决的义务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被害人张某甲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重处罚(3-5年刑罚,不适用缓刑),并要求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张某甲经诊断患有宫颈癌(IIb期),后经手术及定期复查,病情得以控制。张某甲患癌症后,除民政部门为其发放的每月10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外,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陈某某扶养。张某甲与陈某某因扶养费和医疗费支付发生纠纷,张某甲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某支付扶养费等。本院于2014年3月判决,陈某某每月向张某甲支付扶养费1000元至2016年12月止。该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仍不履行判决义务,也不照顾张某甲,张某甲便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立案执行,经多次依法传唤陈某某到庭履行判决义务,至陈某某被抓获,陈某某仍未履行扶养义务,也未履行照顾张某甲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的父亲代陈某某履行了本院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案发及立案情况。

②本院(2013)固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执行笔录等证实,陈某某没有尽到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判决陈某某支付扶养费及陈某某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③病历、医疗费收据、结算单等,证实张某甲患癌症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和报销费用、救助等情况。

④汇款收据证实,陈某某父亲奚如义已代陈某某履行了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支付张某甲扶养费义务。

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⑥拘留证、逮捕证、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证言①张某乙、张某丙证明,张某甲患癌症后,陈某某对张某甲就不太好了,也不太管张某甲了,张某甲后续治病的费用,都是亲友和社会接济的。

②刘某某证明,她妈妈(指张某甲)做过手术后的一天,她爸爸(指陈某某)让她和她妈妈去洗澡,她和她妈妈洗完澡回来发现,她爸爸和她弟弟(指陈功)衣服和人都不见了,从那以后她就见她父亲两面,一次是2014年春天,她在陈元光广场玩,见到她父亲在打牌,一次是今年过年她父亲回来给她一千元压岁钱后,就走了。她妈妈做了手术后,身体一直不好,她母亲生病时,有时是她照顾,有时是她大姨张某乙照顾,其他没有什么人照顾她母亲,自从她母亲生病后,她父亲和他母亲关系不好,她父亲也不给她母亲生活费。

③何某某、许某某证明,2015年3月底,张某甲在圣经班学习时发病,是他们圣经班用班费交的住院押金。听说张某甲现在的丈夫不管张某甲,张某甲生病时也不照顾。

④胡某某证明,她在接诊张某甲有四五次,第一次是张某甲的丈夫陪同去的,其余都是其他人陪同。张某甲的病情比较稳定,但必须定期进行化疗。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9月28日她被诊断为宫颈癌后,陈某某就不管她了,也不照顾他了,后来法院判决每月陈某某支付给她一千元,陈某某一分钱也没有给她。陈某某做生意有钱,她治病时陈某某一共支付了三万元,这三万元还包括她转让理发店的一万三千元,剩余的钱都是她向亲友借的,她在民政局、社会保险中心报销过大概有十多次,报销的钱是她自己领取的。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5、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人陈某某遗弃患病的妻子,对患病的妻子长期不予照顾,也不提供生活来源,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遗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明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代为履行了义务,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