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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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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4)固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4)固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1时许,在固始县民生路同创E家宾馆门口附近一条东西向的路边的一小巷子里一栋居民楼下,被告人陈某某采用别锁眼的方法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的一辆豪爵悦星摩托车盗走,后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5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他人盗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采用别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固始县民生路同创E家宾馆附近巷子里居民楼下的豪爵悦星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以2500元购买该车,该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