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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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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4)固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帆,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3月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

(2014)固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帆,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3月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帆在固始县番城办事处信合医院公寓东门公路上,趁竹某独自步行,四周无人之机,停下所骑电动车,上前用手捂住竹某嘴,将竹某按倒在地,并用语言威胁竹某不准叫喊,强行抢走竹某的肩挎包。包内有现金510元、三星7572手机一部及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经鉴定,被抢肩挎包、手机、钱包价值726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帆在位于固始县番城办事处的信合医院公寓东门公路上,趁被害人竹某独自步行,四周无人之机,停下所骑电动车,上前用手捂住竹某的嘴,将竹某按倒在地,并用语言威胁竹某不准叫喊,后强行抢走竹某的肩挎包。包内有现金510元、三星7572手机一部及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10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被害人竹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肩挎包、手机、钱包等物品价值72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帆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3月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帆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杨帆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受害人被抢劫后报案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杨帆抢劫他人进行立案的情况。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及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帆抢劫的犯罪事实。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帆抢劫他人的财物事实。

7、本院(2014)固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帆系累犯。

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帆抢劫他人的情况。

9、被害人竹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杨帆抢劫她财物的情况。

10、被告人杨帆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抢劫的犯罪事实。

11、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被害人竹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12、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帆犯抢劫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帆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帆抢劫后的赃款(物)部分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袁从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