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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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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志江,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8月13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4年4月9日被

(2015)固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志江,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8月13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4年4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志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夜间,被告人祁志江骑电动自行车窜至固始县城郊乡阳关街道陆某甲家门口盗窃铁块时被陆某甲当场抓获,后祁志江趁陆某甲不备弃电动车逃跑。路过阳关社区龙尾巴组居民陆某乙家门口时,见该院落未安装大门,遂溜进院子将陆某乙停放在院中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400元。

2014年10月17日夜间,祁志江骑电动自行车窜至固始县汪棚乡黄岗村九队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门口鸡圈里面4只公鸡及7只母鸡盗走,10月18日凌晨五点钟左右正在外出销赃时被王某某发现,祁志江把盗窃的鸡弃掉后逃走。该11只鸡价值660元。

2013年9月份一天夜间,祁志江窜至本组曾某某家稻田埂上面把曾某某家稻谷盗走300斤。该300斤稻谷价值396元。

2014年春季的一天夜间,祁志江窜至固始县汪棚乡新吴村王寨组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房屋后猪圈内的2只鸭子盗走。该2只鸭子价值100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志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夜间,被告人祁志江骑电动自行车窜至固始县城郊乡阳关街道陆某甲家门口盗窃铁块时,被陆某甲当场抓获,后祁志江趁陆某甲不备弃电动车逃跑。路过阳关社区龙尾巴组居民陆某乙家门口时,见该院落未安装大门,遂溜进院子将陆某乙停放在院中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400元。

2014年10月17日夜间,祁志江骑电动自行车窜至固始县汪棚乡黄岗村九队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门口鸡圈内的4只公鸡及7只母鸡盗走,10月18日凌晨五点钟左右在外出销赃时被王某某发现,祁志江把盗窃的鸡弃掉后逃走。经鉴定,该11只鸡价值660元。

2013年9月份一天夜间,祁志江窜至本组曾某某家稻田埂上,将曾某某家稻谷盗走300斤。经鉴定,该300斤稻谷价值396元。

2014年春季的一天夜间,祁志江窜至固始县汪棚乡新吴村王寨组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房屋后猪圈内的2只鸭子盗走。经鉴定,该2只鸭子价值1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祁某某证言,被害人陆某乙、陆某甲、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祁志江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照片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志江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志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冯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