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中方,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6月10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3日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至2015年3月21日。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中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中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城关,拉开他人轿车车门盗窃车内财物,先后进入六辆轿车内实施盗窃,累计盗窃数额26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民权路交叉口北阳光快捷宾馆前,拉开赵某甲停放的凯美瑞牌轿车车门,盗窃走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450元。
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北,拉开赵某乙停放的尼桑逍客牌轿车车门,盗走玉溪牌香烟8盒、充电宝1个,价值232元。
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城关信合大道与民权路交叉口处,拉开宋某某等人停放的轿车车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边梦园宾馆对面,拉开王某某停放的凯美瑞牌轿车车门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城关陈元光广场北街民生路交叉口东边,拉开韩某某停放的长安牌越野型轿车车门,盗走OPPO牌手机1部,价值1840元。
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将军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华恩莎卫浴门口,拉开乔某某停放在羚羊牌出租车车门,盗窃U牌1个,现金100余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中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中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中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城关,拉开他人轿车车门盗窃车内财物,先后进入六辆轿车内实施盗窃,累计盗窃数额26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边梦园宾馆对面,拉开王某某停放的凯美瑞牌轿车车门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城关陈元光广场北街民生路交叉口东边,拉开韩某某停放的长安牌越野型轿车车门,盗走OPPO牌手机1部,价值1840元。
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将军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华恩莎卫浴门口,拉开乔某某停放在羚羊牌出租车车门,盗窃U牌1个,现金100余元。
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民权路交叉口北阳光快捷宾馆前,拉开赵某甲停放的凯美瑞牌轿车车门,盗窃走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450元。
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北,拉开赵某乙停放的尼桑逍客牌轿车车门,盗走玉溪牌香烟8盒、充电宝1个,价值232元。
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丁中方在固始县城关信合大道与民权路交叉口处,拉开宋某某等人停放的轿车车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宋某某、乔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陈述,被告人丁中方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中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中方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中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中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