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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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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述阳、王维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曾因盗窃犯罪,2012年4月13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

(2015)固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曾因盗窃犯罪,2012年4月13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述阳,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始县城关麻纺路1-2号。曾因盗窃犯罪,2010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爱国,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成、张树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成、张树阳及辩护人杨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曾经在某监狱服刑,分别于2014年4月、5月先后被刑满释放。2014年7月初,二人见面后预谋盗窃他人轿车内的财物,王维成购买了用于割划汽车玻璃的尖端锋利的“钢针”为作案工具,张述阳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汽车把牌照伪造后,由张述阳驾驶载着王维成到处流窜,寻找停放在建筑工地等处的轿车为盗窃目标伺机作案。当寻找到盗窃目标后,乘周围无人之机,采取用“钢针”割划车窗玻璃、然后击碎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财物。2014年7月上旬,张述阳、王维成二人结伙在固始县境内,采取相同的作案手段,盗窃作案8起,分别盗窃8辆轿车内的财物价值共计66000余元;被告人王维成另和他人结伙,采取相同手段,于2014年6月下旬,在安徽省亳州市盗窃作案3次,分别盗窃3辆轿车内的财物价值共计14000余元。盗窃所得的现金等绝大部分财物被其一伙分赃挥霍,手提包等部分财物被丢弃。

1、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红双喜”家俱城东边“香榭丽舍”小区建筑工地,盗窃李某甲停放在此工地的豫SJ7355号“长安”牌轿车内的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6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320元。

2、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八里松社区门前,盗窃孙某停放在此处的湘AQT810号轿车内的现金2000余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220元。

3、2014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在固始县城关陈元光大道“山水蓼都”小区建筑工地,盗窃刘某某停放在此工地的豫SE2908号“别克”牌轿车内的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一个钱包。手提包及钱包价值分别为640元和56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600元。

4、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在固始县信合医院东边的一处建筑工地,盗窃陈某甲停放在此工地的豫SCF989号“宝马”牌轿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及一个钱包。手提包及钱包价值分别为1820元及408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1800元。

5、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在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唐城美景”小区建筑工地,盗窃简某某停放在此工地的“大众朗逸”牌未上牌新车内的一个手提包,价值1872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510元。

6、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在固始县城关“印象地中海”小区C区南门前,盗窃燕某停放在此处的皖KM8832号“福特嘉年华”牌轿车内一个灰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6000元及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银质手镯等物品。黄金手镯、银质手镯、手提包价值分别为8000元、400元、180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430元。

7、2014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在204省道固始县洪埠乡高皇村境内,盗窃陈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浙EP5312号“南京名爵MG7”牌轿车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两套连衣裙。笔记本电脑和连衣裙价值分别为2300元和503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360元。

8、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在固始县城关怡和大道与城南一号交叉口附近,盗窃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S88466号黑色“奥迪”牌轿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7000余元及一个钱包。手提包及钱包价值分别为1596元和288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1700元。

9、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维成伙同安徽省亳州市刑满释放人员李某乙、刘某甲(均被安徽省亳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养生大道,盗窃吴某停放在此大道的豫NZ8686号“奔腾”牌轿车内的60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平板电脑价值102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500元。

10、2014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维成伙同李某乙、刘某甲,在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电厂院内,盗窃孙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湘H9PA29号“别克”牌轿车内的一个挎包,包内有180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等物。手机价值8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320元。

11、2014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维成、伙同李某乙、刘某甲,在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风廉政教育中心”东门北侧,盗窃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皖SGL669号“奥迪Q7”牌轿车内的现金5000元及三盒“中华”牌香烟。香烟价值135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75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