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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商贩,户籍地固始县,住所地固始县。1989年9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

(2015)固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商贩,户籍地固始县,住所地固始县。1989年9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10-41053变型拖拉机,行驶至郭陆滩镇周岗村马庙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群众报警后,被告人凌某某被带到医院抽血,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6mg/100ml。被告人凌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10-41053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固始县郭陆滩镇周岗村马庙组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被告人凌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凌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赔偿了刘某某,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凌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③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凌某某赔偿了刘某某,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④本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某曾犯罪。

⑤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⑥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凌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高某某证实,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的过程。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与凌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4、被告人凌某某供述与证人高志风的证言一致。

5、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mg/100ml。

6、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到案情况。

8、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