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6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甲(殁者)父亲孙某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德品,被害人霍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柴光临,被害人赵某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传英,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饶龙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豫SZ4980小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埠乡高皇村二队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现前方路面东侧堆放的沙堆后向左侧避让未能避让开,导致车辆撞上沙堆并向道路左侧发生侧翻,直接与相对方向孙某甲驾驶的豫SZ0301小型货车相撞。事故致孙某甲当场死亡,豫SZ0301号车内乘坐人霍某某、赵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胡某某、协警孟某某驾驶警车路过事故现场。胡某某、孟某某在现场处理事故的过程中,陈某甲从现场逃离。2015年6月5日23时30分许,陈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检测,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4mg/100ml。该起事故中,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赵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霍某某、赵某乙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5.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代理人周德品诉称,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已赔偿、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代理人郑传英、柴光临均诉称,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已赔偿、谅解,请法庭综合案件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饶龙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1.陈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要求路人帮助报案,看到事故比较严重,害怕死者家属殴打他,所以离开现场,距离只有一两公里,并没有藏匿,而是与家人联系,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陈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2.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3.初犯、偶犯;4.已赔偿、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豫SZ4980小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埠乡高皇村二队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现前方路面东侧堆放的沙堆后向左侧避让未能避让开,导致车辆撞上沙堆并向道路左侧发生侧翻,直接与相对方向孙某甲驾驶的豫SZ0301小型货车相撞。事故致孙某甲当场死亡,豫SZ0301号车内乘坐人霍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赵某乙(轻伤二级)受伤。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胡某某、协警孟某某驾驶警车路过事故现场。胡某某、孟某某在现场处理事故的过程中,陈某甲从现场逃离。2015年6月5日23时30分许,陈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经检测,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4mg/100ml。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孙某甲亲属、霍某某、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固始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案报告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关于陈某甲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刑事责任谅解书,被害人身份信息,证人陈某乙、赵某甲、孙某丙、李某、贾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霍某某、赵某乙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霍某某、赵某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陈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甲家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三代理人的诉讼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也没有积极求救,在交警大队民警路过事故现场并处理事故期间,未能向交警大队民警说明事故发生情况,因害怕酒驾被查处而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从兵
审 判 员 刘康学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