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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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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5年2月4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

(2015)固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5年2月4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将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固始县南大桥乡夏集村竹元村民组的林地上的杨树盗伐71棵,出卖获利500余元。经鉴定,盗伐的71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4.4197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固始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承包位于固始县南大桥乡夏集村竹元村民组的土地,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造林,土地承包合同至2024年3月10日。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将上述合作造林的位于固始县南大桥乡夏集村竹元村民组的林地上的杨树盗伐71棵,出卖获得500余元。经鉴定,盗伐的71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4.419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固始县林业技术推广站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固始县林业技术推广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林权证复印件,合作造林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村民集体决议授权委托书,关于申请林地权属登记的批复及林地权属转移的审批意见,证人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林木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抓获归案;社区评估意见,证实社区同意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