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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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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11月2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5)固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11月2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至4月1日间,李某甲、张某乙、汪某、李某乙(四人已判刑)等人在固始县城中原路北段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清雅源茶楼“二楼内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014年4月1日下午,李某甲、张某乙、汪某、李某乙等人组织50余人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张某甲明知李某甲等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场所和饮食,累计从李某甲手中收取2万余元。2014年11月21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和饮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博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至4月1日间,李某甲、张某乙、汪某、李某乙(四人已判刑)等人在固始县城中原路北段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清雅源茶楼“二楼内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014年4月1日下午,李某甲、张某乙、汪某、李某乙等人组织50余人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张某甲明知李某甲等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场所和饮食,累计从李某甲手中收取2万余元。2014年11月21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丙、李某甲、汪某、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丁、宋某某、郭某某证言,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和饮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博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