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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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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1年8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上网追逃,2

(2015)固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1年8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上网追逃,2014年4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固始县沙河铺乡街道承包王传安的自建房工程中的支木模工程,雇佣工人张某乙等人为其打工。在2007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在王传安建房工地支二楼顶板的木模板过程中从二楼掉下,当场死亡。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无建筑承包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四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没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被告人张某甲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具备承揽工程的相关资质,承包建筑工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王传安在固始县沙河铺乡街道建房,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房屋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房屋的支木模工程,雇佣工人张某乙等人帮助施工。施工作业中,张某甲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给工人配备安全防护装备。2007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在建房工地支二楼顶板时,从二楼掉下,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书证审查意见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丙、徐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和被害人张某乙妻子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亲属赔偿张某乙妻子66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妻子对张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对被害人张某乙妻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妻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