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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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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外号老叶),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住安徽省叶集试验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12月4日被

(2015)固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外号老叶),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住安徽省叶集试验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12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8日凌晨,徐某某、曾某某(二人已决)等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万岗村堰坎组张某甲家。盗走13条山羊,价值8540元。返回叶集后将赃物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2012年6月2日凌晨,徐某某、曾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黎集镇元圩村曹坊组李某甲家,盗走5条山羊和15只鸡,价值共2808元。返回叶集后将赃物低价买给了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3.2012年6月21日凌晨,徐某某、曾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仓房村几冲组朱某某家,盗走4条山羊、16只鸡、6只鹅和8只鸭子,价值共计3350元。返回叶集后,将山羊和鸡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4.2012年7月6日凌晨,徐某某、曾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黎集镇长湖村新庄组张某乙家,盗走33只鸡,价值1491元。后又窜至黎集镇毕店村湖沿组王远荣家,盗走8条山羊,价值3900元。四人返还叶集后将赃物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5.2012年7月10日凌晨,徐某某、曾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毛店村老庄组杨某某家,盗走7条山羊和13只鸡,价值共计5636元。返回叶集后将赃物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犯罪的赃物而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叶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后4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认为,第1起指控中被告人叶某某不明知系赃物,且收购价格趋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无明显悬殊,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后4起价格鉴定仅依据被害人陈述来鉴定价格,没有考虑年关后羊的生长发育阶段,鉴定结论对被告人不公,同时被告人收购的是羊是被杀死的,死羊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活羊的交易价格,提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已退赃,年龄偏高,已认识到对社会的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8日凌晨,徐某某、曾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万岗村堰坎组张某甲家。盗走13条山羊,价值8540元。返回叶集后将赃物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审理期间,已退赔、谅解。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绰号瞎子)证言;证人杨中凡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叶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3)固刑初字12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

2.2012年6月2日凌晨,徐某某、曾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黎集镇元圩村曹坊组李某甲家,盗走5条山羊和15只鸡,价值共2808元。返回叶集后将赃物低价买给了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审理期间,已退赔、谅解。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曾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3)固刑初字12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

3.2012年6月21日凌晨,徐某某、曾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仓房村几冲组朱某某家,盗走4条山羊、16只鸡、6只鹅和8只鸭子。经鉴定,4条山羊、16只鸡价值共计3350元。返回叶集后,将山羊和鸡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审理期间,已退赔、谅解。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曾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叶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3)固刑初字12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

4.2012年7月6日凌晨,徐某某、曾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黎集镇长湖村新庄组张某乙家,盗走33只鸡,价值1491元。后又窜至黎集镇毕店村湖沿组王远荣家,盗走8条山羊,价值3900元。四人返还叶集后将赃物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审理期间,已退赔、谅解。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曾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叶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3)固刑初字12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

5.2012年7月10日凌晨,徐某某、曾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毛店村老庄组杨某某家,盗走7条山羊和13只鸡,价值共计5636元。返回叶集后将赃物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审理期间,已退赔、谅解。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曾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叶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2013)固刑初字12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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