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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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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蒋集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5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

(2015)固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蒋集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5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蓼北路陈元光广场,无故辱骂并殴打马某某、张某乙、储某某等人,后巡特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又撕扯巡特警出警人员雷某等人,造成马某某、张某乙、雷某轻微伤。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窜至固始县蓼北路陈元光广场,无故辱骂并殴打正在跳舞的马某某、张某乙二人,储某某上前劝架,也遭到张某甲的殴打。巡特警接指令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又撕扯巡特警出警人员雷某等人。致被害人马某某、张某乙、雷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张某乙、雷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张某乙共计11000元,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证明材料,前科证明及材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储某某、缪某某、余某某、易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张某乙、雷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辱骂、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