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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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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5)固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被告人张某某租用固始县段集乡棠术岗村棠术岗组的土地30余亩建设砖厂和道路。2010年该砖厂停产。2011年该砖厂和道路所占用土地进行复耕,砖厂土地分给农户,道路作为村民公用机耕路。2013年3月份,被害人雷某某、贾某某合伙在段集街道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以拉来泥土倒在被害人建房工地阻止施工相要胁,并以自己原来修路,需要补偿为由,向被害人勒索现金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500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止施工等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要款事出有因,当时的道路确实是被害人所修建;张某某在案件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胡发理与固始县段集乡棠术岗村棠术岗村民组签订砖厂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张某某和胡发理征用固始县段集乡棠术岗村棠术岗村民组的土地30余亩,建设砖厂和道路;征用土地年限约定十年;征用金额为每年12000元。2010年,张某某和胡发理所建砖厂停产。2011年,经市、县人民政府发出文件,固始县段集镇人民政府决定,对该砖厂和道路所占用土地进行复耕,砖厂征用土地分给农户,道路作为村民公用机耕路。2013年3月份,被害人雷某某、贾某某合伙在固始县段集街道建房。施工过程中,张某某以拉来泥土倒在被害人建房工地阻止施工相要胁,并以自己原来修路,需要补偿为由,向被害人勒索现金50000元。案发后,张某某已将现金50000元退还被害人。雷某某、贾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雷某某、贾某某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件发生后,依法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勒索现金已退还的事实。

7、被告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勒索他人现金的事实。

8、撤诉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9、申请表、房权证、储蓄存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条等,证明被害人建房的情况。

10、信阳市、固始县、段集镇的文件和决定,证明对砖厂和道路所占用土地进行复耕的情况。

11、证人彭某某、柯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勒索他人现金的事实。

12、被害人雷某某、贾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向他们勒索现金的事实。

13、被告人张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向被害人勒索现金的犯罪过程。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止施工等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经固始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强行索要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