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驾驶豫S97563轿车,在固始县城区红苏路行驶时与由刘某某驾驶的豫S44716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石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99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驾驶豫S97563轿车,在固始县城区红苏路行驶时与由刘某某驾驶的豫S44716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石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99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3817元,被害人黄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石某某赔偿刘某某损失14183元,刘某某对石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陈述,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