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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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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

(2015)固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潢川县环卫所工人,住潢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5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刘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春雷和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固始县城秀水公园东门对面如家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如家宾馆门口的小刀牌电瓶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2970元。

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固始县城中山大街贸易货站院内,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自家楼下的新日牌电瓶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6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被追退,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拘役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等,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区秀水公园东门对面如家宾馆楼下,将卢某某停放在如家宾馆门口的价值2970元小刀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分掉。

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区中山大街贸易货站院内,将刘某乙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价值660元新日牌电瓶车盗走。后二被告人被巡逻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盗的两辆电瓶车被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

②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③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证言①王某某证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以1500元的价格,从刘某甲手中购买一辆小刀片电瓶车。

②刑事判决书、刘某丙、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1982年11月1日出生。

3、被害人刘某乙、卢某某陈述其电瓶车被盗时间、地点、型号、价值等情况。

4、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供述其盗窃两辆电瓶车的过程。

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瓶车的价值。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电瓶车被追退。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