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3年12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3年12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3年12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光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光山县白雀镇张寨村叶八组村民叶某某在湖北省应山县走失,后被人拐卖至新县浒湾乡某村汪某某家做儿媳。叶某某在汪某某家生活一年多后离家出走。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新县县城将叶某某拐骗至家中,伺机出卖。后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在新县城关某路其夫妻二人租住的居所内,以人民币23000的价格将叶某某卖给光山县晏河乡程山村农民程某某做儿媳。被告人吴某某从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处得到2200元介绍费。2013年2月17日叶某某经程某某家人同意,向自己家打电话告知被拐卖的事实,同年2月27日叶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其主动带领公安民警来到新县城关,指认同案人夏某某、吴某某的住处。次日晨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其指认的出租房内将夏某某、吴某某抓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拐骗被害人至其家中,并通过他人寻找买主出卖被害人;被告人夏某某积极参与洽谈并收取钱款,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为得到介绍费,从中引荐撮合,使夏某某、吴某某贩卖妇女的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拒不认罪,庭审过程中,吴某某仍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虽承认犯罪,但无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某以自己未收取钱款,未得到任何好处为由,试图将夏某某收取钱款的行为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割裂开来,将其对被害人的拐骗行为视为收养行为,并否认给了吴某某介绍费,故对其二人依法可不从轻处罚,对吴某某的当庭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二人的辩护人认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吴某某系从犯,且均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但夏某某、吴某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夏某某、吴某某,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属年近70岁的老年人犯罪,归案后能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新县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认为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吴某某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拐卖妇女是严重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不仅摧残了妇女的身心健康,而且给受害者的家庭带来痛苦和不幸,故刑法对其规定了比其他犯罪更高的最低法定刑,若情节严重,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故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不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三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非法所得的赃款20800元及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的赃款2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赃机关光山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的整个行为均是在吴某某的授意和指挥下进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夏某某不是主犯,且是在吴某某起犯意后的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出所有赃款,其人身危害性小,悔罪态度明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到吴某某犯罪情节和量刑要素以及证据瑕疵,对上诉人吴某某量刑畸重。一、上诉人吴某某非犯意提起者,未直接接受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二、吴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已积极全部退赃,其身患胃癌绝症,以上情节在量刑上均应从轻处罚,上诉人不适合羁押。三、一审认定证据主观性较强,证据认定有瑕疵。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