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60号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9日在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龙口村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2908.66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大利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