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野,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5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野及其辩护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3时许,在信阳市浅水湾小区,被告人袁野在其位于该小区附近的工地上与被害人余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袁野将被害人余某打伤。经鉴定:余某损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袁野家属赔偿余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整,并取得了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袁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袁野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袁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袁野当庭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金 榜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保 童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