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受聘于信阳中州娱乐有限公司洗浴部。2015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中州娱乐有限公司洗浴部,被告人王某趁无人之际,利用公司配发的管理卡将被害人华某某放在储物柜内的700元现金及被害人刘某放在储物柜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2015年6月5日21时许,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中州娱乐有限公司洗浴部,被告人王某趁无人之际,利用公司配发的管理卡将被害人项某某在储物柜内的4200元现金盗走。 2015年6月6日22时许,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中州娱乐有限公司洗浴部,被告人王某趁无人之际,利用公司配发的管理卡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储物柜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某、项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黄建伟、董建设、赵青山的证言,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