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银厚,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银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银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2时许30分许,被告人彭银厚与被害人王某的表弟余某某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欢乐迪KTV”喝完酒下楼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王某上前拉架与彭银厚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彭银厚从其电动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将王某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彭银厚的亲属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70000元,王某对彭银厚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银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王甲、郭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银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银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银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审 判 员 陈金榜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