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监视居住,7月28日被收监。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信阳市浉河区和谐新居1单元402室,向他人销售赌博作弊器材并传授赌博作弊技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遂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朱某、张某、尹某某、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向他人传授赌博作弊技术并销售赌博作弊器材,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刘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