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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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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罗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4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

(2015)罗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4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豪爵”牌电动三轮车,沿罗山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职业中专北门西200米处左拐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闻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7月14日,被害人闻某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9日,闻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闻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刘某、刘某甲证言,交通肇事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5)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公(尸)鉴(法医)字(2015)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姜某某及被害人闻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姜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情况证明,被害人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死亡注销证明、某某村委会出具安葬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被告人姜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陈玛玲

代审判员  甘 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