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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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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辩护人严加忠,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辩护人严加忠,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严加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9时30分许,在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王岗街道被告人徐某甲家门口,因邻居熊某甲养的羊吃了徐某甲花盆里的花,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徐某甲击打被害人熊某甲胸部致其肋骨骨折,熊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王岗社区警务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甲陈述,证人冯某甲、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亲属与被害人熊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熊某甲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熊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徐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有过错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熊某甲有过错,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