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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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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刘某甲(已判刑)、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博客小街”酒吧吃饭,徐某乙因琐事与其它桌上的客人陈某甲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徐某甲也参与其中,伙同刘某甲、徐某乙等人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拳打脚踢,致陈某甲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左侧第三、四、五、六、七肋骨及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横行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到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前进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徐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4)343号陈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郭枫、张建军、沈雪、胡晋源、张晓雷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云清

审 判 员  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