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余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马德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信阳市工业城刘洼小区的农村信用社办理业务时,趁工作人员离开之机,把手伸入柜台内将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经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作案时属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无前科,且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素 审 判 员 张陶冶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