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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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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甲,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因怀疑妻子刘某甲与谢某甲有不正当的关系,到信阳市羊山新区“和源贰号公馆”工地找到在工地开挖掘机的谢某甲,对谢某甲进行殴打,致谢某甲肝包膜下血肿并肝脏出血、脾脏破裂。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严某甲打电话报警,并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一起到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前进社区警务中队接受调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严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谢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严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经济损失280000元,谢某甲对严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严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甲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刘某甲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严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