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得知亲属胡孔良在信阳市平桥会展中心对面魔力泡泡游泳馆门口不慎将一名小孩手夹伤,遂赶往该游泳馆与店主李某甲等人协商赔偿问题。期间,双方言语不和而争吵,后双方多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将李某甲的父亲李继明打伤。李继明左腕关节大多角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李继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继明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害人李继明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余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继明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方某某、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乙、赤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云清

审 判 员  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