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余某甲在明知信阳市平桥区高梁店乡蔡湾村村民李某甲(另案起诉)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接受李某甲的雇佣,组织人员到该村三里岗组大包子山上砍伐树木。经信阳市平桥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林木立木蓄积37.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余某乙、彭某乙证言,平桥区林业调查技术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