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辩护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丙等人来到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三里岗村被害人吴某甲家建房的工地,阻止其工地施工,双方在现场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吴某丙用铁棍将被害人吴某甲腿部打伤,致其左右髌骨骨折。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控方提供有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吴某丁、吴某乙、黄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丙供述等。被告人吴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吴某甲医疗费12476.62元、误工费3549.30元、护理费1638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19313.92元。吴某乙医疗费2562.04元、误工费2923元、护理费936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7321.04元,二人共计26634.96元。提供有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 被告人吴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30分许,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三里岗村村民吴某乙及其儿子吴某甲与本村自家邻居吴某丁及其侄子被告人吴某丙和吴某某因吴某乙家建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吴某乙家建房子上面向外挑出1米左右的沿,被告人吴某丙和吴某某弟兄俩说对他家有影响不同意,双方在吴某乙家建房的工地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吴某丁与吴某乙发生厮打吴某乙倒地受伤,吴某丙用铁棍将吴某甲的腿部打伤,吴某甲用在地上捡的木板将吴某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甲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左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丙右顶部头皮裂创,创长6.0㎝,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丙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王岗社区警务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吴某丁、吴某乙、黄友章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吴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4月3日到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12391.95元。被告人吴某丙在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花医疗费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85年6月19日,是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91.95元、护理费541.74元(9416.10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541.74元(9416.10元÷365天×21天)、交通费600元,共计14075.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要求被告人吴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经查,吴某乙的损伤不是被告人吴某丙的行为造成的,故被告人吴某丙不承担吴某乙的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实际应得被告人吴某丙的经济赔偿为14075.43元,减去被告人吴某丙医疗费880元,下余计13195.4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吴某甲要求吴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吴某丙犯罪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本院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吴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3195.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云清 审 判 员 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