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伯军,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信,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人严家祥,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人陈年忠,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张乃英,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伯军、赵成全、李明信、严家祥、陈年忠、张乃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孙伯军及其辩护人彭秀臣、被告人赵成全、李明信、严家祥、陈年忠、张乃英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孙伯军、赵成全、李明信以被害人张某开采河沙的河段涉及到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太阳坡村李老湾村民组的地界为由,先后三次到张某沙场,强行阻止张某正常采挖河沙,向张某索要赔偿。2015年2月27日孙伯军、赵成全、李明信、严家祥、陈年忠、张乃英等20余人到张军沙场,强行阻止张军将河沙运走,并从当日开始组织太阳坡村李老湾村民到沙场日夜轮班阻挠,并由严家祥负责给参加人员记工分,持续30余天。2015年3月28日张某迫于无奈请求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蒿林村的村民组长出面协调,孙伯军等人同意张某支付5万元后不再阻止其采沙,后张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给孙伯军、赵成全、陈年忠、李明信四人,并写下两万元欠条。经孙伯军等人商议,先从所得3万元赃款中支付3000元给张乃英,剩下27000元由陈年忠存入吴家店镇农村信用社。案发后,陈年忠将27000元退还给张军,张乃英分得的3000元因生活困难无法退还,但张某表示不再索要,并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伯军、赵成全、李明信、严家祥、陈年忠、张乃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欠条、收条、存单、张军河道采砂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补偿协议等手续、信阳市水利局证明、信阳市浉河区水利局证明、抓获、到案经过、信阳市中心医院血科检验报告单、老湾村民组记工表、前科证明、严家祥、陈年忠保证书,证人王某某、王某增、严某某、苏某某、王某同、张某合、张某礼、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伯军、赵成全、李明信、严家祥、陈年忠、张乃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六名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的部分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六名被告人均是村名组选出来的代表,分工不同,不易区分主从犯。六名被告人所得赃款,除了张乃英所得3000元,其余均已退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并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六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伯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有悔罪表现,犯罪部分未遂,赃款没有分,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伯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赵成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李明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陈年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严家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张乃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素 审 判 员 张陶冶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