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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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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 辩护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

辩护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三台村其邻居李某甲家门口,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甲致使李某甲倒地造成胸部受伤。被害人李某甲右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甲亲属已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38000元,李某甲对陈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2015年6月9日,陈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肖某甲、高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赵某甲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诊断报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陈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