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明某甲到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居民余某甲家中,因协商自家平房修防水途径余某甲家之事与余某甲妻子魏某甲发生口角,随后魏某甲把明某甲往门外推并辱骂他,明某甲打了魏某甲一拳,余某甲在明某甲身后将其抱住,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余某甲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某甲亲属已赔偿余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余某甲对明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甲陈述,证人魏某甲、张某甲、余某甲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明某甲属防卫过当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