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1号楼2楼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李某某用铁锹将陈某甲右手手掌打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损失43000元,取得了陈某甲的谅解,陈某甲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5)0540号陈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乙、董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