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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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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虞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耀,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耀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耀,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耀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虞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虞耀窜至浉河区申碑路“袍哥”火锅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挂在椅子上衣服内的钱包偷走,包内有85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二、2014年4月3日19时35分,被告人虞耀伙同岳凤明(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瑞德丰酒店二楼大厅,由虞耀负责望风,岳凤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曹某某挂在椅背上的衣服内钱包偷走,钱包内有8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三、2014年4月7日20时15分,被告人虞耀伙同岳凤明经预谋后再次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瑞德丰酒店二楼大厅,由虞耀负责望风,岳凤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汪某挂在椅子上的衣服里的钱包偷走,钱包内约有10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四、2014年4月21日20时20分,被告人虞耀伙同岳凤明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西亚和美”超市旁边的“衡阳肥牛”火锅店,由虞耀负责望风,岳凤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挂在椅背上的衣服内钱包偷走,钱包内有14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五、2014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虞耀伙同岳凤明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桥头“乡村特色菜馆”,由虞耀负责望风,岳凤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熊某某挂在椅背上的衣服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13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六、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虞耀伙同岳凤明经预谋后窜至羊山新区楚王城“小不点”火锅店,由虞耀负责望风,岳凤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挂在椅背上的衣服内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23张,光盘一张,证人安彬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曹某某、汪某、王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岳凤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虞耀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虞耀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素

审 判 员  彭 洁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