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粤AT586U号轿车携带毒品从信阳市光山县至信阳市楚王城壹号公馆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甲所开的轿车上搜查出四小袋无色结晶状物质和五颗片状红色颗粒。经称重,四袋无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9.6克,五颗红色颗粒净重共0.4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该无色结晶状物质和红色颗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涂某甲、余某甲证言,提取笔录、称重记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