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孙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毒品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设路长源小区一单元3楼东户居住的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吸食,并送王某某一包毒品,后被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孙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晶状物一袋,净重17.59克,从王某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晶状物一袋,净重15.1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该两袋疑似冰毒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孙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孙某指认冰毒称重及尿检情况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孙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