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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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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3月14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3月14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公安分局杭州路派出所抓获归案,2015年3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田某、周某、李某某、孟某等现金共41.5万元,被告人孟某某将骗来的钱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骗取田某、周某、李某某、孟某等现金共计人民币41.5万元,被告人孟某某将骗来的钱用于偿还赌博借款及部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出生年月,没有犯罪前科。

2、宁陵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父亲孟某甲的房屋没有在宁陵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信息。

3、宁陵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没有在该行开立贷款账户,无贷款信息。

4、借条4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诈骗周某现金5万元,李某某现金10万元,周某甲现金5.5万元,田某现金21万元,共计人民币41.5万元的事实。

5、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在诈骗田某、周某、李某某的钱财时,以自己拥有位于宁陵县国税局家属院房屋一套,抵押给三被害人的事实。

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时,以自己拥有宁陵县国税局家属院的一套房屋为由,抵押给被害人田某、周某、李某某的事实。

7、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公安分局杭州路派出所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执行通知书存根各1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并羁押的事实。

8、证人王某的证言1份,证明其原与被告人孟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8日与孟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孟某某在宁陵县国税局的家属院的住房不是孟某某的房产,而是其父亲孟某甲的房屋,孟某某经常赌博,欠账的事实。

9、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以自己的银行卡透支到期为由,骗取其现金10000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银行贷款到期需还款为由,骗取现金20万元,并将位于宁陵县国税局家属院房屋一套抵押的事实。

10、证人孟某乙证言笔录2份,证明其子孟某与孟某某是同学关系,2013年9月份孟某电话告知其孟某某做生意急需资金,让其借给孟某某现金55000元的事实。

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2份,证明其与孟某某是同学关系,2013年9月份,孟某某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1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2份,证明其与孟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孟某某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

1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笔录4份及庭后提交了悔过书1份,证实:2013年9、10月份及2014年8、9月份左右,其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骗取李某某10万元,周某5万元,孟某5.5万元,田某21万元,用于偿还赌博借款及部分挥霍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孟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洪林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