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4.22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资格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玉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