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系韩某某之夫。 辩护人高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高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4时许,在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信陵东路一胡同内,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韩某某的头部及左胳膊打伤,被告人韩某某将王某某的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韩某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邻里间发生的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对此事的引起有一部分过错,被告人韩某某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之夫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叔伯兄弟关系,二被告人又系邻居。2014年9月26日14时许,在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信陵东路二被告人居住的胡同内,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韩某某的头部及左胳膊打伤,被告人韩某某将王某某的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韩某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及前科证明1份和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及前科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出生年月以及没有犯罪前科,王某某的出生年月以及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2、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及诊断书1份,证明韩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住院,诊断为躁狂病发作。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条及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王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宁陵县公安局调取韩某某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份,证明韩某某系狂躁症患者,且多次住院治疗的情况。 5、宁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2份,照片2组,经鉴定,王某某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韩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1份,证明韩某某患有复发性躁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韩某某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7、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1组,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案发的具体位置。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2份,证明于2014年9月26日其听说其妻子去王某某家砸门去了,其回去见到王某某就赔礼,并随民警去韩某某的哥哥家找韩某某,找到韩某某的时候,韩某某已经受伤住院了,头部有伤口,左小臂开放性骨折,后听说是王某某与韩某某在其家胡同打架了,双方胳膊都打断了的事实。 9、证人关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于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听说韩某某往东街其公公王某某家门口砸门抹屎,与王某某赶到现场,民警与王某甲去找韩某某,后来就看见王某某用右手托住胳膊,说自己的胳膊是韩某某打断的。在韩某某与王某某厮打后,又看见韩某某头上有血的事实。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在2014年9月26日12时许,关某电话说王某某家大门被韩某某抹屎了,13时许其赶到现场,民警与王某甲去找韩某某,王某丙打电话说王某某被韩某某打伤了,其与王某丙开着车给王某某去医院治疗的情况。听说韩某某的胳膊和头也受伤的事实。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在2014年9月26日13时许,王某乙去其店里还手机费,王某丙开着电动三轮车在其店门口接上王某乙去医院的事实。 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14时许,其在王某某家附近看见韩某某与王某某在王某某家门口厮打的事实。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14时许,其在家门口坐着的时候,韩某某手里掂着木棍要对其进行殴打,被王某某拦住后,王某某就与韩某某在其家西侧胡同厮打了起来,后看见王某某的胳膊被韩某某打断了的事实。 1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证明于2014年阴历八月,其跟王某某在其家门口打架,王某某在其家门口用60多公分的木棍及直径有五公分的大铁片将其头打流血的事实。 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听关某说韩某某去其家大门抹屎,砸其家大门,后韩某某掂着棍子要打其妻子张某某,被其阻拦后与韩某某在韩某某家门口厮打起来,韩某某用棍子打在其胳膊上,其从韩某某手里将棍子夺过来,打了韩某某两棍。 16、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明城关派出所出警情况以及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对证人关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提出不真实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四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异议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