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冉路口村路段时,与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8.74mg/100ml。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资格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宁陵县人民医院伤情治疗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巩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玉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