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汉族,本科文化,宁陵县公安局干警,原系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户籍民警,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任户籍内勤期间,将户籍系统的密码告诉他人,致使18人违规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在城郊派出所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冒用人持假冒身份证在社会上使用,严重损害了公民身份证的准确性、唯一性,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他人冒用别人的身份信息违规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自2011年10月份以来,在城郊派出所负责户籍内勤工作,其在负责该项工作期间,将进入户籍系统的密码告诉他人,致使他人在2013年1月份至同年7月份期间违规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在城郊派出所办理了18人的二代身份证,冒用人持假冒身份证在社会上使用,严重损害了公民身份证的准确性、唯一性,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出生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等18人户口情况说明1份,证明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办理张某等18人二代身份证的具体日期等情况以及18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详细信息。 3、宁陵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1份,立案决定书1份,起诉意见书1份,证明2014年9月1日,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给宁陵县公安局关于买卖户口违法犯罪线索的通知,经查,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村民郭某在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陈密贯村有一户口,姓名叫张某某。接到这一线索后,宁陵县公安局随即进行立案侦查,并将涉嫌在宁陵县城郊派出所买卖身份证的嫌疑人刘某某、高某某抓获,依法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4、宁陵县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户口和二代证工作的通知1份,商丘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服务规范文件1份,证明根据要求,办理二代身份证不准使用光盘,本人到派出所进行申领,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 5、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明城郊派出所原协警郭某某协助户籍警杨某做照相、整理档案等非户籍业务。 6、宁陵县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02年8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在宁陵县城郊派出所工作。 7、宁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杨某任内勤情况说明1份、关于申请内勤户籍系统用户名和密码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0月份任城郊派出所内勤。根据规定,公安局治安大队将城郊派出所更换内勤的情况报市局治安支队为内勤杨某申请了用户名和密码。市局给内勤分配不同的用户名和密码,派出所内勤获取用户名和密码后,密码由本人管理使用和修改,即密码的管理和使用由内勤本人负责。 8、证人常某某言1份,证明其在城郊派出所任所长期间,没有安排过户籍民警杨某可以用U盘进行二代身份证信息采集,也没有安排杨某将密码告诉郭某某的事实。 9、证人郭某某证言1份,证明其在城郊派出所任协警期间,其帮户籍民警杨某采集过人像信息,没有单独办理过户籍业务,因为户籍系统有密码,其进入不了系统,杨某没有将密码告诉过郭某某的事实。 10、证人郭某甲证言1份,证明其在城郊派出所工作期间,其帮户籍民警杨某给办理身份证的人照过相,杨某曾将户籍密码告诉过郭某甲,郭某甲可以单独办理户籍业务,但有关张某等18人的户口不是其办理,因为在2012年3月份就不在户籍室帮忙了,张某等18人的户口都是在3月份之后办理的事实。 1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笔录1份,证明其通过刘某某在宁陵县城郊派出所和乔楼派出所为自己办理了2个身份证。其花了12000元钱给刘某某在乔楼派出所办理了一个叫李某某的户口及身份证,在城郊派出所办理了一个叫张某的户口及身份证,其用李某某、张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及按揭了房屋。之后,其通过刘某某又陆续在宁陵县的城郊、乔楼派出所办理了王某某等15个户口及身份证,每个户口刘某某收其7000-12000元钱不等。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1份,证明其通过使用U盘拷贝个人的资料,通过宁陵县城郊派出所的郭某和乔楼派出所的张某花钱为自己和他人办理了一批假户口和身份证。其按每个人2000-4500元不等的价格将钱当面交给张某和郭某,其按10000、20000等不同的价格收取办理户口及身份证人的钱。 13、被告人杨某供述笔录1份,证明其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在城郊派出所负责户籍内勤和行政内勤工作,按规定,户籍系统的密码不能告诉其他人,没有系统的密码进入不了系统进行办理业务,有关户籍密码,所长常某曾安排她,让其告诉协警郭某某,郭某某可以进入城郊派出所的户籍系统办理二代身份证。所长常某开会要求,外出打工不在家的人员,可以用U盘采集人像,由家人用U盘到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有关张某等18人的身份证不是其办理的,从办理的时间段看,是在其休假、外出游玩时办理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他人冒用别人的身份信息违规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冒用人持假冒身份证在社会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王守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