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回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0时5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河小区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20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关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2、无犯罪前科证明一份;3、驾驶资格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各一份;4、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各一份;5、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本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