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1996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停放在宁陵县城关镇新吾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480元。 2015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停放在宁陵县烟办名烟名酒门市部门口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00元。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将停放在宁陵县城关镇新吾北路饭店门口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40元。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将停放在宁陵县城关镇珠江嘉园小区车棚内的两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400元,一辆价值2240元。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电动三轮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626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刑满释放证明,宁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人李某某、葛某某、卢某、庄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陈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洪林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