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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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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住罗山县。年5月8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和2015年3月30日被罗山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住罗山县。年5月8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和2015年3月30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办理占用林地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罗山县高店乡陈堂村小陈湾组非法占用林地采砂,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5.01亩。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承包合同,相关文件,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公益林补偿分布图,鉴定报告,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何某甲、肖某某、查某某、彭某丁、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采砂,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原判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原判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对于原判认定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35.01亩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毁坏的地段,罗山县林业部门“重点公益林补偿面积小班分布图”证实该地段系林地,鉴定报告证实被毁林地为35.01亩。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彭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处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采砂,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