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住罗山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1月8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张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张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罗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