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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红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彩云,女,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工业城。系被害人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彩云,女,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工业城。系被害人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园园,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的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磊,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的次子。

原审被告人李红群,男,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群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雷彩云、汤园园、汤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彩云、汤园园、汤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9日晚23时,被告人李红群在信阳工业城祠堂村祠堂小区一家家庭食堂与本村村民汤世军、潘光喜、麻新国打牌,在打牌期间,被告人李红群与汤世军因赌资分配不均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20日凌晨2时许,麻新国、潘光喜将李红群拉出食堂朝东边大路走,汤世军在后面追赶李红群。在行至路口一变压器旁时,汤世军追上李红群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红群用拳头将汤世军仰面打倒在地,致汤世军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并倒地不起。同日6时许,李红群见汤世军仍躺在原地,误以为其醉酒,便与朋友麻新国用电动三轮车将汤世军送至汤世家附近的砖瓦厂外空地上,后二人离开。同日7时许,汤世军家人得知汤世军在砖瓦厂后将其拉回家中,同日19时汤世军家人发现汤世军仍不醒,后将其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22时许,汤世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汤世军系被他人打击面部倒地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3.30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19415.30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红群的供述,证人句道秀、刘书勤、麻新国、汤士华、张少刚、周作明、潘光喜、张著培、雷彩云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及理化检验鉴定结论,医院病历、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红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红群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李红群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李红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彩云、汤园园、汤磊经济损失19415.30元。

上诉人雷彩云、汤园园、汤磊上诉称:原判未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雷彩云、汤园园、汤磊上诉称“原判未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红群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红群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彩云、汤园园、汤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