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明港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1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小街子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鄂AFF645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信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属酿酒状态。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自然人的基本情况。 2、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属酿酒状态。 3、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刘某甲犯罪认罪态度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从轻情节,并综合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等从重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处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楷永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