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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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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在信阳市平桥区名吃城家中,与妻子王某某及其母亲姜某某发生争吵,卢某用拳头对姜某某面部殴打,致姜某某头面部和眼睛受伤。经鉴定,姜某某皮肤软组织挫伤、裂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姜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0161.51元,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姜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3075.22元;姜某某在信阳市肿瘤医院花医疗费1916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做鉴定时开支检查费754元;上述共花医疗费15906.73元。姜某某出生于1950年9月29日,在城镇居住,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姜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06.73元、护理费1737.47元(24391.45元/年÷365天×26天)、误工费5747.03元(24391.45元/年÷365天×86天)、交通费1200元,共计24591.2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程度补充说明书,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姜某某要求卢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591.2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赔偿过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称“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属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民事起诉。同时一审法院已考虑全休二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判按照标准全额判赔。原审被告人卢某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591.23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国平